杭州公司法律师

联系电话:4006686166
律师信息
宋-杭州公司法律师照片展示

宋律师

  • 律所:

  • 电话:

    4006686166

  • 地址: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探析

添加时间:2016年5月11日 来源: 杭州公司法律师   http://www.zsgqczls.cn/
    

  股东能否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存亡。前些年,法院对此一直持谨慎态度,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其原因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没有关于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立法方面,仅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有所规定(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二是法院一旦受理这类诉讼,往往要面对令人头痛且耗时费力的公司资产及其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案件长时间难以执结。后来,这类诉讼逐渐增多,法院开始应对,试探受理这类诉讼,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经验,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及权源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即属司法解散。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现代公司制度理论认为,公司在合法前提下,既要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追求并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兼顾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公司员工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当公司僵局出现,股东或董事会已无法召开或虽可召开但已无法形成决议;公司资产被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受损的状况持续存在;公司经营恶化,不再能够为股东们赚钱,令股东们失望,也不再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等等,应当准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这也是股东退出公司并尽可能收回投资,避免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有效途径。也就是说,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于市场经济社会之时,应当允许其灭亡。
  私法自治仍为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有权依法设立公司,当然也应允许其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解散公司。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理论,以及对股权性质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都受制于公司的本质和目的,公司由股东投资形成,公司由股东所有,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之一就是保护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包括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的权利。公司制度必须确定股东设立公司和解散公司的自由,才能鼓励投资,社会信心才可得以确立和加强,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社会资源才可得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如果股东不能以合理适当的理由退出公司或请求解散公司,不仅股东和公司物质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的精神也会受到不公正的折磨,其人格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进而会影响到市场的秩序和进步以及人们对自身价值的追求。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受理解散公司之诉,也不能单纯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拒绝股东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没有股东投资,何来公司,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1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中,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形成权,诉讼提起的情形(诉的理由)等都须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自行设定,无论章程规定,亦或事后协议,均不能构成向法院诉请的依据,同时章程或协议也不能剥夺或限制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与一般民法上的形成权有所不同。民法上的形成权通常仅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不能提起形成之诉,如因未形成效果而提起的诉讼已非形成之诉;作为形成之诉中的形成权,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必须经过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确认其权利存在才会发生法律后果。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只有原告股东的解散公司意思表示不会发生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必须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会确认其权利并发生法律后果。公司可以自愿解散,但如果不是自愿解散,则解散必须推迟到形成判决成为终局判决时候。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解决单方意志改变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判决作出之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的缺陷。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影响公司的经营,也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法上各主体的利益,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应当采取自力救济行为,而应由法院以公力救济的方式判决确立。
  形成之诉,是改变法律关系之诉。2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具有创造性效力。依据形成判决,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相对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雇员,债权债务人和法院、行政机关,法院必须遵守“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审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股东诉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由于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之巨、之深,各国无不基于效率或公平正义的目标加以干预,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其集中体现。3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当然应依公司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行使审判权。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事后补救性,司法不能介入公司事务,仅以修复和填补利益损害为出发点,提供利益失衡的公平救济。司法不能代替股东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须在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后并在仔细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司法介入的程度取决于股东请求的程度。股东诉权的权源是股东形成权。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是法定的,但非法律创设,而是法律确认。股东形成权是股东权固有的一种权能。

  二、我国公司制度的立法缺漏及其补充
  我国有公司制度的历史不长,建国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司制度很不完善。颁布于1993年12月的现行《公司法》,虽在1999年作了一次修改,但仍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缺陷。尤其是对公司及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规定不多,不具体,已经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该尽快进行全面修改。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要求立法明确规定是对的,但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受理这类诉讼。根据法治原则,排除法院审判管辖应由立法机关规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立法也没有排除法院管辖的禁止性规定。股东诉权是审判权发生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宽泛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也是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法院应当接纳这类诉讼。前些年,各地法院以《公司法》未作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这类诉讼,放任股东权益受损,影响了这部分市场资源的配置,这是失职的。司法应当检讨。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具体规定,属于法律漏洞,需要进行补充。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4公司法的立法意图之一就是保护股东权益,并为此作出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否则股东权益的保障就会缺失,不仅违反立法意图,法律的安定性也难以得到维持。对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法律漏洞的补充,其法理依据仍可从公司法内获得,仍是在制定法内的发展,是对公司法的解释和补充,并非创设法律。由于禁止法官拒绝审判,法官负有补充法律漏洞的义务。我国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导性解释,是一种抽象性和规范性解释。最高法院对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作出司法解释无疑是必要的。尽管法官解释在我国不被承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的。5法官解释和补充是针对个案作出裁判,具有具体性和个别性。即便《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作出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规定,法官还是需要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别公正;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自由裁量都是不可缺少的,取消自由裁量会危害政治秩序,会抑制个别公正。”6当然,法官应当按照合理和公正的规则行事,而不是法官的个人恣意。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依习惯、法理、判例等方法。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成熟的司法案例可以借鉴和参照,我国司法解散公司以法理补充为最重要。在法理补充中,首先,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比附援引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也包含公司形态,同为企业,公司解散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利益要素并无实质区别,准用外商企业法规定处理公司解散案件符合“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之法理;其次,可采比较法补充,国外有关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法例及其所蕴含的法理,是可以作为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的;第三,依一般的法原则补充,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司、股东和董事追求自己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可通过判决解散公司来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效力,公司法也规定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法官也可以依此原则通过解散公司提供救济。由于公司解散的事由和判断的标准难以做到完全确定、统一,特别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到最终确定。

  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公司所在地指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是因为股东权益受到威胁或损害,因此本诉的原告是股东。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各国法律对于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限制主要是持股比例的限制。有的国家规定了股东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诉讼。如日本、德国、韩国等。7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持股比例限制,主要为了防止少数人滥用诉权。但考虑到股东权的充分保护,对资格的限制可能会对股东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有的国家没有规定持股数量限制,如美国、法国、意大利等。8从各国公司立法例看,能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申请人除股东外,还包括债权人、公司自身、检察长等,范围很宽泛。这些主体因利益关系不同,提起诉讼的原因也就不一样,如检察机关是基于公共利益请求公司解散。各主体的诉讼依据有一定的交叉,如股东也可基于公司违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从我国现实情况考虑,我国相应规定可参照日本立法例,对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原告资格作出限制,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方可提起诉讼。这是涉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重大问题,建议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解散公司的判决效力由公司承受,公司应是本诉的被告。作为形成之诉,解散公司的判决不是对股东解散公司形成权的确定,而是消灭公司法律关系,股东形成权的指向是公司的解散,而非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争议。为此,有些西方国家规定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9目前我国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这类诉讼(多见于2人公司或3人公司),被告都是公司的某些控股股东或是不同意公司解散的股东,其理由是,公司的解散取决于股东的考虑,解散之诉发生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和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之间,而公司自身是没有决定权的。因此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类诉讼的被告主体应如何确认,尚须理论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探讨。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事由或情形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主要采取概括式规定,对解散事由进行原则概括。10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规定,具体列举各种事由。11也有的采取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既列举各种理由,也规定了概括事由。12
  各国一般规定了各种形态公司的解散救济,但解散事由因公司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区别对待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人合性质,包括股东的参与公司管理和业务执行以及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无限公司的解散事由要较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宽松,如日本和韩国对无限公司规定了概括的“不得已事由”,而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既规定了概括事由,也列举了具体的解散情形。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各国立法上区别并不大。如日本对有限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和股份公司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二)是相同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甚至没有规定股份公司的解散事由。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且一般股东的期待和兴趣往往限于公司股利分配而非参与公司管理,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等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自己的利益,法院更愿意以信赖利益和参与管理权受到损害或出资转让困难等理由来受理和裁决有限公司的解散。13
  根据利益客体不同具体的解散事由可分为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实质是股东利益)损害和公共利益损害。概括的解散事由是“正当理由”或“不得已事由”。我国《公司法》可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方式。概括规定,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在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和损害而难以恢复时,可请求公司解散。列举式的具体情形包括:(1)公司僵局,包括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股东会僵局是指由于股东之间存在分歧而不能根据有效多数表决通过所必须的决议,无法形成任何决议;董事会僵局是指当需要董事作出决议时,董事会不能对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两种僵局都要求是持续的、不可化解的、严重危及公司的生存。(2)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具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合理行使公司资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如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这种损害危及公司存在时,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3)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的或欺诈性的,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参与管理权和信赖利益被剥夺的情形,如果这些情况是持续存在的,剥夺了股东权利,公司成为侵害股东的工具,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4)公司违反公司目的或公共利益,包括违反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公司目的,或法定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形,股东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衡平利益,法院一般不宜轻易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在采取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的权益有效保护时,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如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的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例如,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或者,促使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总之,在裁量能否解散公司时,法官必须慎之又慎,公司的存亡对公司法主体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甚大,只有在仔细权衡各种利弊后,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仍不能弥补或恢复股东利益损失而这一损失又必须得到补偿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以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公司解散。
  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可以指定财产管理人保管公司帐目甚至监管公司业务,以防止公司和股东利益继续受到损害。但保全干预公司经营有时过多,公司的权利会受到影响,如非必要,一般不宜采取这种手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提起这类诉讼,涉及面广,影响大,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征询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批准机关的意见。
  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仍可基于其他理由提出公司解散之诉,败诉股东也可基于败诉后发生的新的理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如决定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时,公司资产及其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不应在诉讼中进行,而应放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以避免案件久拖难结。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可类推适用,第191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是一件非常复杂繁琐的事情,法院在判项中通常应判决先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如诉讼双方不能协调进行清算而出现清算障碍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当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必须审查认定并予以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利于案件的执行。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文不全面、不具体,因此,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面临寻找判案依据的难题。鉴于公司法为民法特别法,应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理,补充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证券法》作出特别规定的,还应适用《证券法》。同时,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章等也可作为判案依据。如仍找不到相应依据,则可援引法理判案。
  
  注释:
  1 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2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3 参见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以下。
  4 梁彗星:《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5 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功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1页。
  7 《日本商法典》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集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第406条之二),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解散之诉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第71条之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我国台湾公司法也作了相似规定。
  8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没有对股东作出任何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低于法定要求,股东人数一年多来减少到七人以下的,应一切有关的人的要求,商事法庭可宣判解散公司(第35、239条)。

  9 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第61条2款);日本商法典规定,该诉讼的被告为公司,属于本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的管辖(第 406条之二、112条、88条)。美国司法解散公司的判例也是股东诉公司。
  10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管理活动陷于瘫痪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第 1844-7-5)。德国《有限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要事由,公司得在法院判决而解散(第61条第1款)。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和解散正义公道(第214条第1款)。
  11 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股东提起程序中的司法解散根据是:(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14-30-2)。
  12 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第406条之二)。
  13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33页以下。

联系电话:4006686166

Copyright 2018-2024

杭州公司法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