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南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文渊,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天,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东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港湾道30号新鸿基中心18楼。
法定代表人:杭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世春,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香港东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股权转让、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变更解决争端方式,股权转让纠纷应受《合作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东健公司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并已实际履行,因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该股权转让,东健公司有权要求南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且《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应受《合作经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健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为股份转让发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故南光公司主张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南光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刘竹梅
审 判 员 张 章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春雨